裁判文书栏目

JUDGMENT DOCUMENT

法院信息

地区:

法院:

律师信息

律所:

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决定裁判文书

共检索到 66 篇文书

  •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再审决定书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仙**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9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作出鄂汉检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韩**、索**、李**犯滥用职权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案再审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决定如下:

    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在精神病发病期间,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检察机关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本院会见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家人了解到,其父母年老,无力监护、医治被申请人李某某。为了保障公共安全,防止被申请人李某某再继续危害社会,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

    法院:封开县人民法院

  • 二审再审决定书(3)

    浙江**民法院审理的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武云法敲诈勒索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2013)甬象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云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以甬检审刑抗(2014)1017号刑事抗诉书,对浙江**民法院(2013)甬象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栾翀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栾翀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吉林市检察院对金家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抗诉的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金**的量刑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吉林市检察院对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彬、韩**贩卖毒品罪一案抗诉一案的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彬*、韩*贩卖毒品罪一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和彬*、韩*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孟某某行贿一案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行贿一案,本溪**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以(2013)本县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2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抗(2014)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许某某受贿一案再审刑事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受贿一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以(2013)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2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文书类型